今天在为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,遇到一位年长民警明确表示 “有前科就不能取保”。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例,但从法律条文与实务逻辑来看,其合理性亟待推敲。要厘清这一问题,首先需要严格区分 “前科” 与 “累犯” 的法律性质,再结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进行分析。
前科:非法定概念的司法实践共识
前科,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,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普遍共识: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过刑事处罚。这一概念包含两个核心要素:一是行为已构成犯罪,二是实际受到了刑事处罚。若仅因情节显著轻微未定罪,或虽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(如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判决),则不应认定为有前科。

前科的法律意义更多体现在量刑参考与社会危险性评估中,而非直接作为程序性强制措施的禁止性依据。
累犯:法定从重处罚且限制取保的情形
与前科不同,“累犯” 是《刑法》明确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,且分为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。就一般累犯而言,《刑法》第 65 条规定: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,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,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,是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(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)。
需要特别注意的是,累犯不仅影响量刑,更直接关联强制措施适用。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第 82 条明确将累犯列为取保候审的禁止性情形,这是法律基于累犯较高再犯风险作出的特别规定。同时,《刑法》第 74 条亦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,进一步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。
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与前科的关联性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 67 条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,核心可概括为四类:一、可能判处管制、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;二、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;三、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,或怀孕、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,且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;四、羁押期限届满,案件尚未办结,需要继续侦查的。
从上述条文可见,“有前科” 并非取保候审的法定禁止条件,无论是故意犯罪前科还是过失犯罪前科,均未被法律列为排除情形。但这并不意味着前科对取保候审没有影响: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,前科会成为评估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指标。特别是在已证实犯罪事实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前提下,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概率显著升高,间接导致取保候审机会减少。
值得强调的是,办案机关对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。实践中,若案件情节轻微(如可能判处拘役或管制)、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,或存在严重疾病等特殊情况,即使有前科,仍可依法争取取保候审。
辩护实务中的应对策略与法律适用
在辩护实践中,需明确一个核心原则:有前科并非取保候审、不起诉或缓刑的绝对障碍。辩护人应从以下层面展开工作:
精准区分前科与累犯:若嫌疑人仅为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(如前罪为过失犯罪、间隔超过五年或前罪未达有期徒刑以上刑罚),则不受取保候审禁止性规定限制;
强化社会危险性论证:针对有前科的嫌疑人,需通过证据链证明其无再犯风险(如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、已赔偿被害人损失、有固定居所与工作等),削弱前科对社会危险性评估的负面影响;
把握程序节点争取机会:在侦查阶段及时提交取保候审申请,附卷说明案件情节与嫌疑人个人情况;审查起诉阶段可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,争取不起诉决定;审判阶段若符合缓刑条件(如刑期三年以下、犯罪情节较轻、有悔罪表现等),应充分论证前科不影响缓刑适用的法律依据。
如一味地将 “有前科” 直接等同于 “不能取保”,实质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解读,既忽视了前科与累犯的本质区别,也违背了取保候审制度 “尊重和保障人权” 的立法初衷。辩护人在实务中需以法律条文为依据,以案件事实为基础,通过专业论证打破认知误区,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(文/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)